烟台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式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先进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在烟台市设置,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部门提出设置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须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要求,经其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特殊载体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移交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由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延长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在收集的档案史料中,涉及到历史档案和资料的,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已有。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损毁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或者因国家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境外人员。

  第二十条 各档案馆和各单位对档案的鉴定、销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须提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个人需携带、运输或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须提前三十日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公布,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积极为社会提供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下一级综合档案馆应定期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献重要档案的;

  (六)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对档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二)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三)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或办理持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向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或者应向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文件材料而未按规定移交造成档案材料散失的;

  (六)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征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未按规定做好重点档案的收集、保护及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一)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而致使档案破损、霉变、散失、失密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山东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同时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照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暂移交给市档案行政管理部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节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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